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傳統法院的見解認為:刑法關於正犯、幫助犯之區別,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,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,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,皆為正犯,倘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,茍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分,亦為正犯。
故本案一審判決認為:於本案之情形,被告壬○○、庚○○及己○○雖僅各自參與部分階段行為,已如前述,然此種詐欺犯罪模式本須結合多人之力,彼此分工,才能使最終詐欺取財結果得以順利實現,是被告壬○○、庚○○、己○○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,仍應對本案被害人5 人遭到詐騙之結果負起全部正犯責任。
然而上開見解忽略了本案雖是集團犯罪,但所涉犯之罪名為加重詐欺罪,己○○是否有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,應審酌「己○○就該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是否參與分配」
案經上訴,本所律師提出相關判決之法律見解,並清楚說明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為何,成功說服高等法院法官,將一審判決認為詐騙集團其他被告提領而非己○○所招募的車手提領款項之有罪部分,撤銷改判無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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